长沙商标注册中心最新报道关于第68196598号“曼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96598号“曼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42201号“曼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属于不同地域,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地等特点的误认,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曼允”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曼允”,二者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能量饮料;果汁;果昔;米制饮料(非奶替代品);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植物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