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商标注册中心最新报道关于第45844625号“祥好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45844625号“祥好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96489号“上好佳及图”商标、第1182853号“上好佳”商标、第1301366号“上好佳”商标、第1301399号“上好佳”商标、第1343989号“上好佳”商标、第1411660号“上好佳”商标、第1586868号“上好佳Oishi及图”商标、第3385643号“上好佳”商标、第3833576号“上好佳”商标、第9196450号“上好佳”商标、第21220694号“上好佳SWEET CORN PUFF及图”商标、第54894901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二、“上好佳”是申请人独创并持续宣传使用至今已获驰名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获驰名的“上好佳”商标的抄袭、摹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的简介;2、申请人所获荣誉(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名牌产品、纳税百强、畅销品牌、体系认证、检测报告等);3、2010-2020年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发票;4、2015-2017上海市食品协会出具市场占有率证明;5、参展合同;6、广告宣传情况;7、代言协议、发票;8、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祥好佳”是答辩人独创,具有原创性,并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且经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形成了稳定的客户群体。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点菜单、发票、门店照片、所获荣誉等证据。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相同,发音相似,被申请人“傍名牌”的痕迹非常明显。被申请人自称主营餐饮业,其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防御性保护”,而非“真正使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还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茶、冰淇淋、巧克力、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膨化食品、巧克力、饼干、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湖南商标注册。
3、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十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祥好佳”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上好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茶、冰淇淋、巧克力、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膨化食品、巧克力、饼干、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上好佳”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